司法实践中对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如何判别?

来源:天津二中院 发布时间:2023-06-12 15:31:31

裁判规则

1.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竞争关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等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闪速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竞争关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他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权益、缺乏合理理由等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案号:(2021)苏05民初148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时,应考虑法律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被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以及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等因素——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评判被诉行为时,应考虑法律对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被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以及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被诉行为受到了损害三方面因素。涉案被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0)京0108民初866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应结合具体竞争领域的行业特点,将行为的主观恶意和获利的手段方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结合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对未来业态发展趋势产生影响——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于解决新型业态中不正当竞争纠纷具有独特作用。适用一般条款认定“正当性”应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体现不同利益主体间利益的权衡和取舍。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保护法益扩大至社会公众利益,司法亦应体现动态的竞争观,结合具体竞争领域的行业特点,将行为的主观恶意和获利的手段方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并综合考虑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对未来业态发展趋势产生影响,对竞争行为正当性作出综合判断。

案号:(2017)鲁民终187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5辑(总第135辑)

4.互联网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别,应重点审查涉案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权利人可否消除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等要素——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谌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对互联网竞争行为进行正当性判别时,可将技术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权利人可否通过适当技术手段消除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等作为核心审查要素。

案号:(2021)沪73民终489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2日第7版

5.网络经营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量涉案平台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带来竞争优势以及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破坏平台的正常运行——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量涉案网络平台数据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以及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破坏网络平台正常运行等方面的行为。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45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精选(2020卷)》,蔡慧永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一、互联网领域中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标准

在互联网这样一个竞争充分,且不同经营者往往需要互相导入流量、各种产品间具有一定依附性、关联性的市场领域,很多经营行为,尤其是有一定开创性的新型经营模式,均会或多或少地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福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除了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外,还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因此,在互联网领域,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并不代表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在造成损害的同时,被控行为还具有不正当性时,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该种不正当性,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市场竞争中,诚实信用原则亦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即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应从更多利益主体的角度,分析被控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并对影响后果进行严格而精细的利益考量和比对分析,防止脱离竞争法的目标进行泛道德化评判。在具体认定中,应分析特定商业领域的一般实践、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多方利益的平衡及评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总第1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8页。)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谦抑性司法政策

考虑到目前存在向反不正当竞争法逃逸的现象,法官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中,最好抱持一种谦抑性的司法政策。谦抑性的司法政策意味着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最好有清晰的层次感。对于典型的、有立法依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依据法律上设定的构成要件去加以认定;对于没有明确类型化依据的案件,不要过于轻率地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而是要先考虑一下,相关的行为如果依据侵权法的原理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可以认为仅仅是一个民事侵权行为。在这一阶段,尤其要注意故意侵权构成要件的满足,在相应要件得到满足的基础之上,再基于鼓励竞争的政策,去更加审慎评价相关行为是否的确已经到了非要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程度。到了这一个层面的时候,思考的出发点已经恰恰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而是竞争政策的考虑。出于鼓励竞争的导向,这时候的判断重点不是看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受损,而是看竞争所涉及的商业模式是否有助于降低社会成本,相应的技术是否享有专利、是否代表了实质性的技术进步、是否有助于各方面行为效率的提高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才是一个竞争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经济妥当性的判断因素。

(摘自薛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民法视角》,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